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21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泓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月


相 對 人 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9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4月28日承攬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大昌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工程之施作(下就以上三處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約定項目及追加項目,然相對人尚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4,920元未給付。

上開借款迭經催討未果,經伊公司總經理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始知相對人即將辦理公司清算事宜,相對人顯係藉解散公司以隱匿財產,且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有600萬元,倘進入清算程序後,公司資產經過資遣員工、變現資產及清償債務後,嗣本案判決確定時,恐難以完全支應伊本件請求。

又相對人為外商公司,如相對人清算完結後,一旦剩餘資產匯出境外,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7萬4,9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37萬4,9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表、工程承攬合約書、裝機工程合約書、兩造間電子郵件、工程發票等件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建字第98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將辦理清算事宜,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有600萬元,經清算程序後恐難全額支應本件請求,且相對人為外商公司,待清算完結,恐將剩餘資產匯出境外,業據提出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僅能釋明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曾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惟無從知悉雙方所談論之內容是否屬實,縱係屬實,所談論之內容亦無得據以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又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最後1次登記案為111年11月29日,並無解散、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縱相對人確將辦理公司解散,然公司解散結束營業因素多端,且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本須依法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成法定清算程序,以保障債權人或交易相對人權益,是公司解散依法所行清算與脫產尚屬有間,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亦無得逕認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必然係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經營者故意隱匿公司資產。

另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外商公司,恐有將資產匯出境外之虞云云,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足使本院對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產生蓋然之心證,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財產已顯著減少,其主張猶無可採。

至於相對人現有資產得否全額支應聲請人本件請求等情,僅屬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無涉。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院亦無從准許,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