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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經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5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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