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易,18,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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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張至善 

再審  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本案歷次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已明確記載「原審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至其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均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有理由)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

因此,本件首應審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以為判斷,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論,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即有

㈠原確定判決對原再審訴狀理由之五之主張,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牴觸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原再審訴狀理由之六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規定,違背闡明權之義務。

㈢原確定判決對原再審訴狀理由之十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規定之主張,違背闡明之義務。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⒉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理由」,判決不當,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之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⒉認定「…再審原告徒憑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明列計算方式主張期貨公會變更權益數計算方式,自行推論風險指標僅作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代為沖銷標準為理由,可認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據而推論系爭函文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牴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意旨;

㈥本件歷審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及聲明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71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2條,且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自有不當。

又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台期交字第09800110800號公告新增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條文,該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係規範期貨交易所對股票期貨契約之權益數計算方式及期貨商代為沖銷約定之規定,然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依系爭函文於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公會函)通知會員期貨商變更法益權益數計算之形式及實質,不法新增成交價與市價差額之計算式項目,已牴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而再審原告並非期貨公會之會員及期貨交易所所屬相關人員,至未能發現系爭期貨公會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之新證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及敘明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顯無必要。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3年度台再字第33號)。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文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以附表序號㈠、㈡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關於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義務之規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本件訴訟關係既屬明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71條規定,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雖引用「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狀記載為第4項),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其內容實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以附表序號㈢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規定之主張,違背闡明之義務」云云,惟詳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均無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記載,且本件訴訟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義務問題,縱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理由狀曾為相關之記載,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又再審原告雖以附表序號㈣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四、

㈡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理由」,判決不當,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⒉係「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再審原告於當時係主張「發現系爭期貨公會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之新證據」,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㈡⒉既已詳載其認定認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理由,則縱再審原告主觀上認應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之規定,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雖以附表序號㈤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意旨云云。

惟依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2號確定判決並進而於理由欄五、

(二)2.點述明…」等內容(詳如附表序號㈤所載),並無關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事實認定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踐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㈥至再審原告以附表序號㈥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為財產權之保障云云,然觀其內容實係其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主張,再審原告既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尋求權利救濟,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之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序號  再審理由內容
 ㈠
期貨交易所2750號函說明十二:「本函文說明事項之「權益數」、「風險指標」等相關風險專有名詞解釋及公式計算,應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簡稱期貨公會)會員除經營經紀業務,並自營期貨交易業務,球員兼裁判,乃不公正且不公平,為眾所周知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審被告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不依球員即期貨公會之任何規定,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未闡明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
 ㈡
依98年3月4日及86年5月30日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說明,按本人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本人「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業務,期貨交易法第71條明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為法律對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即本人「權益數」)減少要件之保護。
本案本人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沒有期貨交易法第71條減少要件成立之情事,前歷審裁判及原裁定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規定,違背闡明權之義務。
 ㈢ 
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十、再審被告依期貨公會權益數計算式之形式及實質,牴觸法令,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本人「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權益數(即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乃法定之因果關係,期貨公會與期貨結算機構為法律上同之主體,期貨公會不法規定權益數(即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何時計算、如何計算,牴觸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規定之主張,違背闡明之義務。
 ㈣
本人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續上頁)
業方式,乃交易人法益。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
(按此為108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舊條文)。
期貨交易所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立法說明:「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之規定,及依期貨交易法第15、47條之規定及授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期貨交易之期貨商,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所定之財務標準,填送申請書,簽具市場使用契約,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公司申請之:八、取得結算會員同意辦理結算、交割或自行取得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同業務規則第84條明定:「結算會員就自行或受託結算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成交價與成交當日結算價差額,或每日結算價與前一營業日結算價差額,逐日結算其權益。」

原確定判決稱:「系爭期貨公會函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罔顧權益數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結算機構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乃聲請人之法益,非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稱。
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之規定。
 ㈤
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2號確定判決並進而於理由欄五、(二)2.點述明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範,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再審原告徒憑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明列計算方式主張期貨公會變更權益數計算方式,自行推論風險指標僅作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代為沖銷標準為理由,可認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據而推論系爭函文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不(續上頁)
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意旨。
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4條第4項、第15條及第25條之規定。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不當,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倒果為因,「風險指標」係依據客戶保證金餘額(權益數)推論計算而得,客戶保證金餘額(權益數)為因,「風險指標」為果,斷無為「風險指標」之果,而改變依法客戶保證金餘額(權益數)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規定。
1.客戶保證金餘額依法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86年5月30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說明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 ,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期貨公會與期貨結算機構,為法律上不同之主體,期貨公會無權規定保證金餘額何時計算、如何計算。
2.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減少要件受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保護,事件發生本人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沒有期貨交易法第71條減少要件成立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 「風險指標」時 ,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不當,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4條第4項、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9條明定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地位、第14條第4項規定:「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15條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25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再審被告不法授權期貨公會為期貨結算機構,變更「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之規定,進而作為推論計算「風險指標」之因子。
2.依法「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乃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法定依據。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如同度量衡公尺之於長度,公斤之於重量,斷無法官允許業者或公路監理所為避免貨車超過橋樑高度或重量產生事故風險,進而偷斤換兩,欺罔虛灌貨車之高度、載重(續上頁)


之重量。
⑶.原確定判決理由之「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原確定判決不當,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3項,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1.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3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沒有人可以在不具備相當期限之條件下,實現銀行匯款或轉帳作業,乃眾所周知之論理與經驗法則。
2.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眾所周知,期貨契約交易價格乃約定標的物到期日之買賣價格,若到期日標的物現貨高於期貨契約約定價格,期貨契約買方獲利,若到期日標的物現貨低於期貨契約約定價格,期貨契約買方虧損,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期貨契約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交易人不對其他交易人之期貨契約交易價格承擔其之風險,為避免市場風險遂有期貨結算機構於每交易日結算盈虧之規定及制度。
 ㈥
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乃交易人所有權,受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第67條、第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之保護,又代為沖銷成就條件受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約束期貨商之保護。
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期貨交易所與期貨交易商間乃市場使用之契約關係,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往來公文之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000000000號函,侵害第三人(交易人)權益,不具羈束第三人之法定效力,侵害交易人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受期貨交易法規之保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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