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易,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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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美秀

再審被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2年9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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