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易,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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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文燿
楊孟儒
楊文宏

楊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再審被告 楊崇榮
楊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6日交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9頁),故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30日,至同年2月26日屆滿(因同年2月25日適逢星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楊崇榮(下與再審被告楊政遠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前審程序第一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並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之自認事實,依法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效力之規定,竟認定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云云,而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始為適法。

又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早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楊添福自無於78年前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崇榮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及楊添福於78年前後出資1/4興建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斟酌,遽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文山土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楊文燿、楊孟儒及楊文宏等三人。

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再審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㈡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000元。

㈤楊崇榮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之事實,係以:「……查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臺北○○○○○○○○○111年10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51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可證。

參據證人楊立人即楊乞三子楊麟之子,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興建,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各出資約20幾萬元興建,當時僱工找親戚幫忙,鐵工係請姑姑的兒子施作、水泥請外面的人砌磚,大概半年至1年時間左右完成建築等語;

及證人楊添進結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已經建造完成30幾年、40年左右,是由楊添進、楊信雄、楊麟、楊崇榮各出資15萬元興建,由四房合蓋等語。

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點大約於70幾年間,此距楊立人、楊添進於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約30年餘,能否要求其二人就各項細節均記憶明確,已非無疑。

況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與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四房平均出資一節,證述明確,核與楊崇榮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房屋係於79、80年間興建完畢,由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各出資1/4等語,大致相符……」等情,為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即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已就系爭房屋並非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之主張,而係由楊添福(由楊崇榮代表該房)、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共同平均出資,以及斟酌本件年代久遠,綜合當事人及證人之相關陳述併同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原確定判決審酌楊崇榮及證人彼此之相關陳述併同其他卷內訴訟資料及本件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並未認楊崇榮之陳述構成「自認」。

再審原告摭拾楊崇榮所述片斷言詞,逕謂原確定判決未審認楊崇榮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照片中貼有『興隆路2段233巷15號』門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何人何時出資建造?】78年前後蓋的,四房各出1/4,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

楊添福是我的父親。

具體出資金額不清楚……」係屬自認,原確定判決即應受拘束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自行主觀認定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早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楊添福自無於78年前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崇榮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及楊添福於78年前後出資1/4興建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斟酌,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云云,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準此,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既已敘明其對再審原告前揭提及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戶籍資料之記載,以及楊崇榮之陳述,綜合其他證人證詞判斷等,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自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經前審法院調查後,依職權為證據取捨為認定、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可言,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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