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全,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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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心懿
相 對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代 理 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李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及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則自訴訟經濟之層面考量,不論本件聲請否准,聲請人縱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相同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亦無庸就「勞工有勝訴之望」以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進行考量,而應依照聲請人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處分,是倘本件聲請遭駁回,除拖延時間及程序外,亦對聲請人維持生計極為不利。

再者,聲請人因相對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已減少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551萬2500元,縱扣除相對人已匯付聲請人之234萬0079萬元,仍短少317萬2421元,顯影響相對人生計或有生計上之困難。

況相對人於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將原聲請人所屬法務暨法令遵循部2人之編制擴編為4人,足證相對人有繼續新增適合聲請人之職缺,且該等職缺毋須經過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之同意,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自無實質上之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不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及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給付工資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自9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協理之職位。

自110年4月1日起,由相對人核定同意聲請人年薪為367萬5000元,按月每月1日及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共14次,各給付26萬2500元。

惟聲請人於受僱於相對人時多次提供重大違誤之法律意見、作出不合乎法律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決策,更致相對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重罰。

保險局更明確指出聲請人不適任法遵主管之職務,要求相對人將其解職。

雖經相對人依聲請人之專業及職能嘗試尋找其他適當工作安置聲請人,惟無聲請人願意接受之安排。

相對人僅得於111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並已將聲請人11年7月份薪資、111年度年中獎金、法定資遣費、預告期間30日工資、未休特休折算工資,以及按比例發放之111年度年終獎金等款項共234萬0079元匯予聲請人。

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時狀態假處分,惟聲請人僅以於111年8月5日遭到相對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再繼續工作領取工資,迄今已逾1年6個月等語泛稱其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法定構成要件,而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釋明勞動事件法第49條「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

(二)聲請人自受僱以來持續出現工作上之問題,尤其是在處理法律議題方面,與法遵長應確保法令遵循落實之職責背道而馳。

況本件聲請人業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判決認定,對其所擔任之法遵主管職務,已達不能勝任之程度,並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商譽均造成損失,且相對人已無法完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據此,聲請人無法勝任原職為既成之事實,相對人自無法再以原職續聘聲請人。

再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0條第7項之規定,保險業任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2分之1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相對人人員曾於111年3月25日會晤主管機關保險局,保險局已明確指出聲請人不適任法遵主管之職務,並要求相對人立即將其解職,聲請人身為法遵部主管卻已完全喪失保險局之信任,此亦未為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判決否認。

要求相對人聘任已遭保險局認定不適任之聲請人為法遵部主管,可能導致相對人在法遵及監管方面存在缺陷,亦不利於相對人與保險局之信任關係。

況相對人其他可供安置之職缺,業遭聲請人拒絕,雖聲請人有意調任香港Senior Legal Counsel之職位,然聲請人非英語母語者,未曾學習過香港法律,亦未取得香港律師執照。

而安達(Chubb)集團內各成員公司有獨立人事決策權限,相對人亦無權將聲請人安置於集團內其他成員公司,遑論香港Senior Legal Counsel之職缺早已於兩年前補上。

而相對人於解聘聲請人後,已聘用新任法遵主管,是已無任何職缺可供安置聲請人。

(三)聲請人每年年薪高達367萬5000元,且相對人無法將聲請人安置於其原職位,亦無其他適於安置聲請人之職缺,故聲請人將坐領高薪而無庸提供勞務。

則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僅完全無助於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提升,徒增相對人人事成本,且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判決亦明確指出,聲請人錯誤之法律意見已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商譽均造成損失。

倘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聲請人錯誤之法律意見可能造成相對人暴露於高度法律風險之下,並繼續遭主管機關開罰,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商譽造成重大損失。

益徵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困難,且有發生不能預期重大危害之虞。

(四)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年總薪資第9十分位數為126.1萬元,即屬全臺年收入前10%之國人。

聲請人年薪高達367萬5000元以上,為111年前10%門檻之3倍,且此部分尚不包含聲請人之其他所得。

是自聲請人財務狀況以觀,其客觀上不會因相對人終止其勞動契約而致其產生生計上之困難,且聲請人亦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勞工強烈生計需求,故仍須審酌個案聲請是否具「必要性」。

本案聲請人於遭解僱後1年6個月,直至一審結束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益徵聲請人並無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重大損害或生計困難之急迫危險,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五)本件相對人於解除聲請人法務暨法令遵循主管之職務後,已依據聲請人之專業及職能嘗試尋找集團內部其他適當工作安置聲請人,並列出可能轉調之職缺清單予聲請人考慮,惟並無聲請人願意接受之安排。

準此,相對人既已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盡力提供聲請人多達12個可安置之職位,自不宜應相對人提出之職位與聲請人原職有薪資、職等及工作內容之差異,即認為相對人未採取特定之迴避解僱之手段,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綜上,聲請人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

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本院112年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原所屬部門擴編情形,而無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實質上困難等語,是雖本件聲請人非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直接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前揭說明,第1號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然基於利益衡量,可認聲請人就本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有勝訴之望部分,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相對人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二)相對人固另抗辯聲請人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語,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等,俱如前述。

是縱認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聲請人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聲請人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況相對人停止支付薪資,衡情對聲請人生計亦確有影響,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又相對人尚抗辯其解僱行為合法云云,實乃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然如前述,聲請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有勝訴之望部分,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而相對人解僱行為是否確屬合法,應由本案調查辯論予以認定,非由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予以審酌。

(三)由上,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兼衡第1號判決業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及依實際任職期間給付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及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給付聲請人26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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