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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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就本爭議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5,313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查詢帳戶資料為證。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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