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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娉儷
相 對 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4號)主文第一項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工資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作成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工資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
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並未經兩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陳報狀所附薪轉帳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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