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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差額(下同)1萬0,680元本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該調解結果為:「⒈勞方加班費差額23,522元部分,資方代表將回學校查證,若屬實同意給付(101/2/29以前)則視同調解成立。
…若不同意給付,則視同調解不成立。
⒉有關年終獎金、超過20小時加班補休未休假部分、恢復工作權,勞資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頁),又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同意補發加班費差額2萬4,166元,並於101年2月29日前劃撥入帳(見本院卷第11頁函文),可知兩造調解成立之範圍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聲請人主張應付7萬2,528元扣除已付3萬7,682元、補差額2萬4,166元,尚餘1萬0,680元應給付云云,並非經相對人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
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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