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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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孟萱 
相  對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北市勞仲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資方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陸元至勞方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作成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5,193 元及提繳1 萬6 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乙情,業據其提出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 號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 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查詢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

又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提供之地址,於113 年6 月25日送達相對人由其本人收受,兩造復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 年8 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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