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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金蘭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四、調解方案:1.建議資方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工資:…徐金蘭計395,100元…2.建議資方給付資遣費:…徐金蘭計263,400元…五、調解結果:…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應於112年6月5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薪資、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萬6900元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關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給付其舊制退休金42萬8400元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人前業就該部分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係就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再行聲請,依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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