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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梁家彬
上列當事人請求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項目一至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3份供調解委員參考,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四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請求給付相當金額,
應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請敘明請求開立之事由)。
例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
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三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包含離職原因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9萬7064元,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具體項目及計算式。)
可依後續附表二格式「分點分項」寫清楚。
計算式請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例如薪資條、薪資
單、薪轉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可以辨明戶名的交易
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
附表二:請求金額說明格式之參考
請依下列格式載明各項主張費用之期間、計算式及依據,如有其他請求項目請自行增刪。
四
相對人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及計算式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
應提證據
資遣費
自 年 月 日 起任職,至112年
月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
任職 年 月 日。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元
任職起始
日、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
知、終止前
6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
給付紀錄及
其他。
加班費
敘明加班說明及時數
同上
獎金
敘明給付獎金之依據
同上
交通費
敘明給付交通費之依據
同上
非自願離
職證明
應敘明勞動契約是依照勞動基準法哪
一條或其他法律終止的,並參照勞基
法規定,確認終止事由可以請求非自
願離職證書。
不用填寫。
同上
總金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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