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3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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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梁瑜庭 
被      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2號〉,經兩造於適當方案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續行訴訟程序)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兩造確認後,當庭通知續行言詞辯論並指定期日,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卻於113年7月11日臨時具狀稱無法出庭早已有行程安排等語,應認係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表演藝術演出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第4條第1項約定排練報酬為每次460元,依實際出席次數結算,並依照3小時為1次排練時長;

演出報酬為每場次1700元,本次演出共5場次,因此5場演出報酬共計為8500元(計算式:1700元×5場=8500元)。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排練次數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抗辯排練報酬係以次數計算,惟系爭合約係以小時數換算次數。

是以,原告已完成劇團的排練及演出,詎被告竟拖延給付薪酬,爰扣除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30日給付之4140元、6000元、3420元,被告尚欠4094元(計算式:演出報酬8500元+排練報酬460元×19.9次-4140元-6000元-3420元=4094元),爰依系爭合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暨具狀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排演次數,且依系爭合約劇場排練並非以小時而係以次數計算,原告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又被告業於113年1月4日匯款訂金4140元,於同年2月22日匯款尾款6000元,於同年5月30日再匯款3420元,已將全數薪酬支付予原告。

縱依原告主張之兩造排練報酬應按系爭合約每次以460元計算,惟系爭合約約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則112年11月30日前之排練報酬仍應照舊合約約定之300元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1萬2280元(計算式:舊合約排練報酬2400元〈300元×8次〉+系爭合約排練報酬1380元〈460元×3次〉+系爭合約演出費8500元),扣除前述業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酬。

遑論被告籌辦本次演出均為虧損,而原告表演品質不佳、未照劇本台詞演出,亦未替表演帶來足夠宣傳效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工作品質之約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已各於113年1月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報酬4140元、6000元、3420元,以及原告演出場次為5場,依系爭契約約定演出報酬每場1700元,共計8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10、263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舊合約,斯時約定排練報酬為每次300元乙節,固據提出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合約關於排練報酬460元之約定應自112年11月30日始起算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細繹其中對話內容,原告乃先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主張:「因此希望:(一)排練報酬為每次新臺幣460元(含稅),依實際出席次數結算…」,被告法代於翌(18)日覆以:「ok,這樣是可以啊」、「反正我已同意您的酬勞」、「我已同意 有說有諾成契約」,原告再確認稱:「您是說同意我前面講的修改內容嗎」、「在契約書上確定最低排練費$460、演出費$8300嗎?」,被告法代則回以:「是已經同意」、「ok」等情,由上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起即業就原告排練報酬每次增加為460元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至原告雖主張應從第一次排練就依此標準計算,然觀諸其以LINE向被告法代表達此意時,被告法代實則係回應:「本來是說 那天您講排練費的那一天開始 是當然可用您講的來算,我也答應了,但之前的,比較有爭議…」、「但您提出前 我一直是以我們原來的合約…照理來說,提出前的排練費是要照我們的方式來算」(見本院卷第137頁),可悉其從未曾正面肯認之,而系爭合約書亦載明:「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得證明雙方已合意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排練報酬亦變更為以每次460元核算,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期日前自仍應以舊合約約定為依歸。

(三)再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1至15之「排練日期」均有排練之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日曆表、劇場週初版規劃表及【藝啟學】場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1、193至201頁),被告復未更舉反證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認屬真正。

惟原告尚主張其有依附表「排練時間」欄所示之時長為排練,超過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3小時者,應折算如附表「原告主張排練次數」欄所計之次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全文規定為:「排練報酬為每次新臺幣460元整(含稅),依實際出席次數結算,並依照3小時為一次排練時長」(見本院卷第13頁),係以次數為計算排練費之單位,尚無明確約定若超時應如何計算報酬,故是否得依原告主張標準為折算,已有疑義。

再細繹原告主張如附表排練時間之被要求從18:00開始者,實則被告法代於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係稱:「大家盡量在18:00先到」、「最晚我們在18:30開始」、「群戲大部分最慢在18:30開始,但能早點到就盡量早點」、「我們約略在18:30左右會開始從頭順」、「18:30開始順走」、「能18:00到的就盡量早到」等語,堪認被告法代雖有要求大家盡量早到之舉,然並無強制之意,故尚難單憑原告早於18:30到場,即驟然推斷其確係因被告法代指示而有於約定時間外之時段另為排練之情形,自應認此部分排練時間係從每晚之18:30起算;

另原告稱如附表12、13日期排練時間有晚至22:00之主張,僅提出規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89頁),然原告是否確於該2日實際排練至22:00之事證則付之闕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附表14即112年12月20日之排練,被告抗辯該日下午起因配合記者前來,所進行者尚有記者會及拍照相關等語,核與LINE對話紀錄與規劃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是否均得列入排練時長即屬有疑,況原告亦自陳排練到22:00之情無法在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或規劃表中顯現出來(見本院卷第264頁),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本件應認附表1至15之日期原告雖確有排練之事實,惟計算報酬仍應以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單次3小時計算為合理,則被告總計為本演出進行之實際排練次數為15次,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演出報酬8500元(計算式:1700元×5=8500元)加上排練報酬5940元(計算式:300元×112年11月18日前6次+460元×112年11月18日後9次=5940元)再扣除已給付者(計算式:4140元+6000元+3420元=1萬3560元),合計應為880元(計算式:8500元+5940元-1萬3560元=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兩造演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排練日期
原告主張
排練時間
原告主張
排練次數
112年9月26日
18:30-21:30
1次
112年10月13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0月20日
18:30-21:30
1次
112年11月9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1月14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1月16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1月21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1月27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2月5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2月12日
18:30-21:30
1次
112年12月14日
18:00-21:30
1.2次
112年12月18日
18:00-22:00
1.3次
112年12月19日
18:00-22:00
1.3次
112年12月20日
11:00-22:00
3.7次
112年12月21日
12:00-22:00
1次

合計

19.9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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