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專調,1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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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號
原 告 黃冠國


被 告 尚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尤育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表示據尤育沁稱與被告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合意管轄之證明外,縱認尤育沁與被告之管轄合意為真,亦僅屬尤育沁與被告間對於訴訟程序處分權之約定,原告作為約定以外之第三人,且獨立以尤育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自無適用尤育沁與被告間關於管轄之合意而主張本件由本院管轄。

又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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