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前於通訊軟體LINE保全業群組內獲知訴外人立誠保全股
- (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迫於無奈於
- (三)伊請求之項目如下:
-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將伊勞保退保,致伊無從申請訴訟期間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依勞基法
-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
-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91,364元
- (五)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83,3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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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游家宏
被 告 立晟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通訊軟體LINE保全業群組內獲知訴外人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保全公司)之保全職缺,立誠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嘉(以下逕稱其名)係以被告公司之經理名義面試伊,伊於面試時即告知吳振嘉伊為更生人身分,面試後約定伊受僱於立誠保全公司擔任工地保全職務,到職日為民國111年12月1日、約定每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工地。
嗣後立誠保全公司稱其將伊之資料送警察局審核,然審核未通過,而於112年1月10日將伊資遣。
伊遭立誠保全公司資遣後,隨即轉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任職之工作地點同一,到職日為112年1月11日,約定日薪1,600元,每月另有1,000元之油資補助。
惟吳振嘉雖允諾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實際上卻從未投保,伊遂於112年5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伊不斷催促,吳振嘉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提供資料稱被告公司已投保。
此外,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伊例假日、休息日,致伊無間斷每日連續工作,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有以低於基本薪資之日薪僱傭伊、積欠延長工時工資、未投保勞保、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超時工作連續出勤等違法情事,伊遂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迫於無奈於同年8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由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伊67,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1,56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同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詎被告公司明知自112年5月11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仍持續為伊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而不願退保,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經伊要求未果,伊復於113年1月11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始於113年1月18日將伊退保,惟仍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三)伊請求之項目如下: 1、相當於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91,364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期間生活費用扶助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始得撥款。」
伊本得申請112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生活費用扶助,卻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勞保退保、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申請未過。
112、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27,470元,伊有扶養父母2人,則伊所受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為191,364元【計算式:(26,400×120%×5 )+(27,470×120%×1 )=191,364元】。
2、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83,360元:伊自112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遲至同年5月8日始為伊投保勞保,本應於同年5月12日起為伊辦理退保,然遲至113年1月18日始退保。
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9之1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因被告公司未辦理勞保退保、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無從申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183,360元(計算式:38,200×80%/6=183,360元)。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將伊勞保退保,致伊無從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扶助183,36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91,364元,此與被告公司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伊因此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遲未將其勞保退保,至113年1月18日始完成退保,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77頁)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91,364元部分: 1、按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