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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聖泉
被 告 蘇冠宇即聚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園藝臨時工,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0分許,在臺北市辛亥路之辛亥國小清除圍牆上方雜草時,不慎踩空而自1層樓高處摔落地面,致左手手腕嚴重骨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醫療費用2萬元、車資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爵島實業社」負責人,且其本身為植樹、除草、庭園整理界資深專業師傅,並具備專業割草車與割草機等設備,專業承攬庭園環境整理、植樹、除草等業務,所營項目與伊所經營之聚進企業社為同業關係。
兩造自111年5月起,因業務上合作而結為好友,彼此分享業務訊息並約定互相支援作業人力與施工設備及器具,並協助對方完成得標案場作業,且相互間以日為計價單位不定期給付承攬報酬等,兩造間互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又伊於案發當日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金供原告療傷,僅係朋友間道義上作為,不代表伊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
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
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
是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原告主張自111年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原告為「爵島實業社」負責人,該實業社營業項目包含園藝服務業,與其所經營之聚進企業社為同業關係,兩造彼此分享業務訊息並約定互相支援作業人力與施工設備及器具,協助對方完成得標案場作業,並以日為計價單位不定期給付報酬等節,則有爵島實業社及聚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67頁),應非虛言。
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基上,兩造間既非僱傭勞動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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