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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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品蓁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63,228元、醫療費用3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228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63,228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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