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6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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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慧如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獎金金額總計為54萬16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4萬1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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