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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見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價額記載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480元,尚應補繳520元。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4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x2/3=960),而原告已繳納480元,故暫無庸再補繳裁判費。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2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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