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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塔龍台灣電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第二項請求給付定期選手合作契約期間內之薪資,該第二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又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本件兩造簽署定期勞動契約(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以聲請人主張自112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1721元,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1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另聲請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載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檢具委任狀,是應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分類訴訟標的金額級距聲請費財產權未滿新臺幣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1,000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2,000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3,0001,000萬元以上5,000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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