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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桂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497元(計算式:64,167+57,140+117,335+306,855=545,497),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83元(計算式:5,950-【5,950×2/3】=1,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3元(計算式:1,983+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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