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27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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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告朱姿如
訴訟代理人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亭瑤荻珥整形外科診所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依原告民事變更部分聲明狀所載(本院卷第106頁),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各該月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並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即隔月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286萬4,8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45,0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12月×5年=2,864,88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4項部分尚應分別加計112年11月1日、112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000年0月0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至聲明第3、5項法定遲延利息係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價額)。另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5,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1,719元(計算式:2,864,880元+1,673元+166元+5,000元=2,871,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9,837元(計算式:29,512-《29,512÷3×2》≒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裁判費11,9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0,937元。(計算式:9,837元+2,100元-1,000元=10,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友

附表1:起訴前各期薪資到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總額
1
4萬5,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701元
2
4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7日
510元
3
4萬5,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320元
4
4萬5,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27日
142元
小計
1,673元
原告主張月薪資為隔月5日發放,是各期薪資利息從隔月5日起算。
附表2:起訴前各期提繳勞退專戶利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總額
1
2,748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56元
2
2,748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45元
3
2,748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33元
4
2,748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21元
5
2,748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11元
小計
166元
原告主張提繳勞退金自隔月末日起算利息,是各期勞退金自隔月末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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