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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卜瑋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2,980-《2,980÷3×2》=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993元(計算式:993+3,000=3,99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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