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4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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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KAYA ALBRECHT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EDWARD POVA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並聲請勞動調解。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8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本院電話詢問訴訟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即原告現年49歲許,原告於113年3月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4萬元及每年年度獎金80萬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萬元【計算式:(34萬×12×5)+(80萬×5)=2440萬】。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年度獎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萬元。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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