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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珠清
楊正義
黃尊暐
吳龍奎
陳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書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而本件聲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珠清、楊正義、黃尊暐、吳龍奎、陳信諺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2,711元、82萬6,388元、46萬9,829元、74萬1,201元、78萬3,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42號卷第383頁),且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8萬3,391元(計算式:16萬2,711元+82萬6,388元+46萬9,829元+74萬1,201元+78萬3,262元=298萬3,391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401元(計算式:3萬601元×2/3≒2萬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萬200元(計算式:3萬601元-2萬401元=1萬200元)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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