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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蕭𩕲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國際人道建築與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裘振宇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提撥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現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93萬3520元(計算式:〔4萬6000元/月+2892元/月〕×12月×5年=293萬35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64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3萬7165元(計算式:293萬3520元+3645元=293萬71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0071元(計算式:3萬0106元×2/3≒2萬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萬0035元(計算式:3萬0106元-2萬0071元=1萬0035元)之裁判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四捨五入) 1 4萬6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3年2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89元 2 112年9月27日 894元 3 112年10月27日 705元 4 112年11月27日 510元 5 112年12月27日 321元 6 113年1月27日 126元 總計 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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