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9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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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慧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尚霖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提出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尚霖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及強制執行案號之書面文件。

二、提出具體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附繕本(均附證物)4份到院(如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請具體表明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林尚霖對相對人即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未具體表明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數額,致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因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相關強制執行案件之書面資料,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

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五、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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