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10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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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湘芸 
被      告  雙偉通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負責人戶籍址及居址均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被告自110 年2 月5 日起即陸續以現無營收、尚待投資人出資為由予以拖延、積欠薪資未按時給付,經其屢屢催討未果,系爭契約遂而終止,被告也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在案。

惟就被告積欠其110 年2 月5 日至111 年4 月5日薪資部分,固經兩造核對計算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112 年4 月11日簽署欠薪償還契約(下稱償還契約),約定被告屆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應如數清償本息,然伊迄未為任何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第27條,償還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9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償還契約、臺北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26098611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清冊(欠薪)、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欠薪表格、原告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欠薪表格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9頁),堪認其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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