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19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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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許瑀庭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9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從事都市更新建築工程,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被劃定為都市更新房屋之屋主商談都市更新條件及簽約事宜,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周休2日,為配合屋主時間非上班時間也須到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被告轉帳至原告薪轉帳戶。

嗣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遲延給付員工薪資,111年3、4月未給付員工薪資,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

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未果,被告雖於111年7月5日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5月19日之積欠薪資,惟資遣費尚未給付。

(二)原告任職年資為11年10月又19日,薪資單各項明細均為原告每月薪資,原告110年11月19日至30日之薪資為3萬1799元;

110年12月至4月之薪資每月為4萬6000元,111年5月1日至19日之薪資為2萬8194元,總工資為28萬9993元,平均工資為4萬780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萬408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8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6710元(46000÷31×18)、4萬6000元、4萬6000元、4萬6000元、4萬6000元、4萬6000元、1萬8400元,工資總額為27萬511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計算式:12+31+31+28+31+30+18),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598元(計算式:27萬5110÷181×30=4萬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5月19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67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萬099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原告之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6之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991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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