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8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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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萬7,701元本息,嗣擴張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制年資日期、退休日期、年資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兼任司機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

兩造既已明確認知非屬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不予列計,原告竟片面推翻協議請求補發結清金額,本於法未合。

況被告本無結清義務,既已依約給付,即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不符合退休規定之原告,亦不得請求退休金。

縱經法院審認屬工資性質,似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或預計於該日退休。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⒋再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

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且於結清前辦理之說明會中亦已說明兼任司機加給非屬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依兩造約定內容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至說明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48頁)至多僅屬兩造磋商之經過,而實際締約內容仍應以其後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為準。

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兼任司機加給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以,既兼任司機加給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結清金額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年資結清協議書固未明定給付日期,惟揆諸前述第1條、第4條約定均已載明依法律規定進行結清之意旨,復於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係以前開法定期限為約定給付期限之意。

則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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