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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盧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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