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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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盧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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