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大新店游泳池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元凱(原名黃孟澤)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LINE暱稱「楊林」向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匯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367號卷第53頁背面、69-72、80、87、91頁背面、132-207頁)。
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基上,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