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2,2024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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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杜榮、張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珠、張國精、王鼎鈞、駱明哲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對被告張竹成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被告張杜榮、張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珠、張國精、王鼎鈞、駱明哲分別於起訴前如附表所示時間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張杜榮、張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珠、張國精、王鼎鈞、駱明哲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起訴被告姓名 死亡時間(民國) 張杜榮 69年12月31日 張李夜好 78年1月12日 李兩家 85年7月1日 孫李碧玉 74年5月3日 張黃阿珠 92年6月30日 張國精 96年3月15日 王鼎鈞 108年8月19日 駱明哲 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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