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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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謝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合計14.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987,934元(含本金880,230元、利息107,704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80,23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同意原告請求,我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52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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