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原訴,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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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邱乙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508元(含消費款44,858元、循環利息2,45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8,508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45,20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44,858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588,848
前開本金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以1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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