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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金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7年9月3日止,採分期清償,前開借款,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萬4,65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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