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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1700號函廢止登記,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無決議清算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岸田貢已於110年3月31日死亡,目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合計981,318元(下稱系爭稅款),聲請人為合法對相對人送達系爭稅款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張以達律師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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