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3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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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源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開立統一發票6紙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卻未申報當期(民國112年3-4月)營業稅,致漏報金額計577,850元(銷售額:550,333元、稅額:2,7517元),惟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畇澔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行政文書無從送達,影響稅捐稽徵。

為核課稅捐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及稅捐稽徵之續行。

又倘法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因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建議以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惟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或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畇澔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並有明文。

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畇澔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衡酌陳畇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

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其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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