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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美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然因劉美華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因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執行務,爰依非訟事件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8號民事裁定可知,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董事長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現況確無董事可代行使公司之職權,惟由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尚有監察人兼股東劉怡青,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復賦予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且劉美華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當然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之股東,故監察人劉怡青自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本院審酌上情,難認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有何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進而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尚可藉由公司自治、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故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此外,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應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所需即對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借款債權之實現,惟此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升楹國際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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