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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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據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131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前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因完結檢查事務由法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3,05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亦未無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陳柏竹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員,於檢查事務完竣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為273,050元,有上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113年1月3日111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固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惟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且未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113年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1310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迄今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章程第13條已明訂公司設董事1人,以其為董事長,且於111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陳柏竹,並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24日准予登記。

嗣迄臺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1日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時,陳柏竹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陳柏竹為清算人,則相對人不具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而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則陳柏竹自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時起,即當然就任清算人,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之結果,相對人之董事陳柏竹並未死亡,聲請人復未釋明陳柏竹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即難逕認清算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適任之情。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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