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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解散及清算均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且公司之清算,如不能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無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1條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13 年3 月5 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0萬917 元,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復中復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伊法定繼承人全拋棄繼承或亡故,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但經本院112 年10月20日112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駁回,致其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
又因聲請人於法定權責範圍內均無得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而無從踐行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經洽詢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字第1133602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復中業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或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法查悉,縱尚生存亦因年歲逾百,礙難期待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故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乙節,業具其提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桃園○○○○○○○○○112 年6 月17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5 月18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112 年6 月2 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及112 年6 月13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桃園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1850號、1965號家事卷宗,及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於趙復中亡故後,別無繼承人繼承伊所有相對人之股權,相對人實際上業無任何股東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又乏章程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另行決議清算人,抑或業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事甚明。
是以,既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為能儘速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渠法人格,故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參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有助於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亦早已表明擔任渠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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