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5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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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筌竹 
代  理  人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慶忠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即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雖遭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法定代理人游慶忠卻推託、遲延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其提出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在該案提供之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記載1月房租16,330元,所列租金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

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

為釐清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謂: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隨時函詢,並未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且於11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暨受薪之業務窗口,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錄或函詢,卻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佳,全然不知情,又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

聲請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限,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聲請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

聲請人以股東檢查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

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5,且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慶忠於另案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不實高報營業成本、隱匿收入謊報虧損等情,固據提出112年損益表-營運支出之翻拍影像、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等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該損益表所列房租(倉租)16,330元,除房租10,015(含轉帳費15元)外,尚有原料存放倉庫之倉租6,315元(含轉帳費15元),總計為16,330元,聲請人未加計倉租之支出,顯有誤導之嫌;

相對人與客戶交易票期為月結2個月,聲請人所指該2筆匯款為111年11月、12月銷售之應收帳款,何以會在112年1至4月損益表之營收呈現?且該損益表僅為損益推估之簡表,非正式財報,聲請人應審閱者為112年1至12月經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方屬合理等語。

相對人就聲請人質疑之損益表事項既提出說明,聲請人未表爭執,且就相對人已寄交之104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迄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不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主張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部分,相對人辯稱於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追溯承認並授權董事長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以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董事游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聲請人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誣指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假藉名義捏造事由騷損廠商及客戶以蒐證,已嚴重干擾相對人公司對外正常營運,亦嚴重損害公司商譽、訂單流失等語,且提出其上有聲請人簽名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

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提出議事錄之真正,又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公司資產遭轉移或侵占而有聲請人所主張游慶忠掏空公司之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相對人核准設立時即為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業經相對人陳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按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之1、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表冊,且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上開表冊。

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本有編造上開財務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依上開規定,應即向監察人報告。

聲請人未釋明其依上開規定仍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未釋明有檢查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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