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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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邱濟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凡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8,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

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3,053,520元【計算式:(48,000+2,892)12個月5年】。

核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53,52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1,294元、46,941元。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31,294元(計算式:46,941×2÷3),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1,294元、15,647元(計算式:46,941-31,294),合計46,94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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