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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子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佣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77元(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43,822元,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為賠償。
㈢原告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3,822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9,2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㈣綜上,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48,692元(計算式:19,477+29,215),另相對人(即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被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3,822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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