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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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黃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音平、許嘉良、許宥霖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新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音平、許嘉良、許宥霖提起排除侵害訴訟(111年度訴字第3340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黃佩玲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包含: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監視器拆除,係屬非因財產權之主張,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屬財產權之主張,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6,000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由原告繳納6,000元。

嗣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6,000元×(1-2/3)=2,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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