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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張秀娟
被 告 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1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3760元,應徵裁判費6720元;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本息;
㈡被告應提繳2萬37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裁判費仍為6720元。
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224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8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3763元,餘717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720-2,240=4,480;
4,480X84%= 3,763.2 ;
4,480-3,763=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應負擔部分未經上訴即確定,就被告應負擔部分(即3763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二為1505元,餘2258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計算式:3,763X2/5= 1,505.2 ;
3,763-1,505=2,258】。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22元【計算式:717+1,505=2,222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5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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