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7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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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3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0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8元及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329,013元及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5,600元及利息,㈣相對人應提繳27,53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其中第㈡、㈢、㈣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81年次,起訴時僅31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680元【計算式:(35,600元+2,178元)×12個月×5年=2,266,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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