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他,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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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林佳儀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913元,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分別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245元本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

是以,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7元(計算式:1,000-913)、91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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