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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季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曾匯款6萬元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償還欠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足證曾有匯款之事實,惟依其聲請狀內所附存證信函之陳述,其與相對人即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此亦有聲請狀附件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後聲請人未見相對人提供進行之照片或協商,認為受騙而要求退還款項。
然聲請支付命令乃一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聲請人提供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本件相對人是否怠於履行委任契約,即聲請人對其是否有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之權利,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院所得審究。
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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