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05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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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晧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67%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0,7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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